在宠物买卖交易中,“星期狗”事件时有发生。所谓“星期狗”,是指消费者购买时表现得十分精神、活泼可爱,可是多数买回去7天左右就会出现生理疾病甚至死亡的宠物狗。遇到这种情况,商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成功化解了一起关于“星期狗”的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背景
原告李女士在被告某宠物店购买了一只两个月大的幼犬,10月29日从宠物店接走后,10月31日发现幼犬开始生病,宠物医院诊断为肠道细菌感染、支气管感染,花费检查费治疗费620元。11月4日至11月14日,幼犬情况并未好转,李女士再次前往宠物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体内有滴虫,李女士又支付了治疗费7648元。11月26日至12月5日,李女士带幼犬前往农大宠物医院治疗,诊断幼犬患有犬瘟,李女士又支付了治疗费2524元。至此,李女士共计支付治疗费10792元。期间宠物店未给幼犬办理健康证及注射疫苗,李女士投诉至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对宠物店罚款600元。因李女士与宠物店就幼犬治疗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宠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
某宠物店到庭后辩称,其免费代养该幼犬时精神状态良好,且购买前已如实告知李女士幼犬7天后需要打3针卫佳五疫苗和1针狂犬疫苗,打完后就可以办理犬证。李女士于10月29日到宠物店里确认其购买的幼犬没有任何疾病问题后才支付尾款并将小狗接走。幼犬生病原因诊断为胃肠炎,粪便中有滴虫和带有毛发,这些均可证实原告在饲养过程中出现偏差不科学喂养,从而导致幼犬生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部门给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销售给原告的幼犬未取得检疫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就其销售的犬只给原告提供合格的检疫证明和健康免疫证,被告未提供上述证件,故被告在销售上存在重大瑕疵。
此外,综合本案事实来看,从宠物购买时间、医院疾病诊断时间和被告销售犬只时间综合判断,无法排除被告在销售该宠物犬只时状态良好,未患有疾病,故被告应对其销售犬只出现不良症状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在收到宠物犬后,亦无证据证实其在饲养和看护犬只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故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理解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准确认定经营者责任,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经营者不存在明知而隐瞒的故意,不属于“退一赔三”的适用情形;结合活体交易特点,判令经营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裁判,不仅传递了司法维护保障公平有序市场交易秩序的鲜明价值导向,对于营造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还同时充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不同于一般的买卖交易,消费者购买宠物时,大多数人是希望宠物能够提供日常陪伴等情感价值,因此,宠物的健康、外观、精神状态等是消费者尤其关注的方面。为避免因宠物健康问题产生的交易纠纷,法官建议,消费者如有购买意向,最好能到店交易,或者采取“网上预付款+到店付尾款”交易模式,同时,双方最好能将具体情况在合同或其他凭据中予以载明,保留双方的沟通记录。在交易前后,双方均应仔细检查宠物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如果消费者发现宠物存在健康问题,应及时与宠物店沟通,沟通不成的,还可以向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反映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来源/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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